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46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永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永虎現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中,惟被告罹有神經肌肉病變、肌肉萎縮症,會失去活動能力,並母親罹有小兒麻痺症,需要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斟酌被告王永虎坦承犯行,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目前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者被告主張其患有神經肌肉病變、肌肉萎縮症等多項疾病云云,然被告於羈押中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進入看守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由看守所人員予以戒護就醫,且經本院函問臺灣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現罹之疾病及有無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經該所回覆以:「被告自述六年前入所即罹患肌肉萎縮症,現經本所醫師診察:目前病況穩定,可自理生活,持續口服藥物控制即可。」,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回函並所附看診紀錄單1份在卷可證,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是以,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