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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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信昌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5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賣場內所陳列之小磨坊黑胡椒1罐、味好美白胡椒1罐,置於其所穿著背心之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而竊取得手,隨遭該賣場店員發現攔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華貴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0、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華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1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4頁),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小磨坊黑胡椒1罐、味好美白胡椒1罐等物, 嗣均發 還告訴人曾華貴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接續執行,業於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低微且已歸還告訴人,並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小磨坊黑胡椒1罐、味好美白胡椒1罐,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經警扣得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告訴人曾華貴簽名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揆諸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