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龍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18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龍城因傷害致死案件,經鈞院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
4月確定在案,然共犯 吳正義 、 陳萬福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其判決結果明顯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中,而於判決(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本案起因係共犯吳正義與被害人 楊明貴 偶發口角後之拉扯互毆,再審聲請人係受其委託前往處理紛爭,楊明貴看見再審聲請人抵達現場,先出言叫囂,後並作勢欲攻擊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一時氣憤有出手打楊明貴幾下,再審聲請人並無攻擊楊明貴要害之處,況再審聲請人離開現場時,楊明貴能自行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現場時,楊明貴亦能與警方對答,後雖表示人不舒服,請警方幫忙叫救護車,足見楊明貴當時外觀上並無明顯特殊狀況,否則救護人員也不會選擇送楊明貴至礁溪杏和醫院,捨棄送至宜蘭陽明醫院(宜蘭在地人均清楚杏和醫院與陽明醫院之醫療水準相差甚遠),再審聲請人並非鈞院判決所認定之預見結果之「加重結果犯」,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本案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而非傷害致死罪),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懇請鈞院准予再審程序,鈞院判決亦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共犯吳正義、陳萬福相較,出手、情節均較輕微,既然共犯吳正義、陳萬福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罪刑,基於法律公平原則,再審聲請人應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兼顧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期貫徹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再揆諸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語,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矚訴緝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共犯吳正義、陳萬福,先經本院以107年度矚訴字第
1號判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吳正義處有期徒刑7年10月,陳萬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撤銷,改判吳正義、陳萬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細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係以「查本案起因於偶發口角後之拉扯互毆,現場有其他親友勸架,被告等人以徒手方式攻擊,已如前述。而依上揭現場目擊證人 吳雅真 、 高宗文 、 柯秀英 所述情節,被告等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非持續甚久;雖證人吳雅真於偵訊時曾稱三人打被害人快半小時云云(見相93卷第29頁),惟嗣已澄清:我是指從廚房到前面大門,再到馬路上,整個衝突的時間約半小時,三人一起打被害人的時間約3分鐘等語(見相93卷第48頁反面)。過程中所造成被害人左前額瘀傷、鼻樑右側擦傷、前頸下部挫傷、左腕前部挫傷等外傷部位與傷勢情形,在一般情況下,均不致危及性命;而左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害,是屬於閉鎖性骨折而不是開放性骨折,雖然會造成疼痛,但可服用止痛藥待其癒合乙情,亦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又被害人在衝突停止後,先撥打電話報警並返回屋前,在警察到場後,要上廁所時才表示喘不過氣並有無力狀態,此觀證人高宗文於偵訊時所述:警方來時,楊明貴覺得好像沒什麼事,之後站著2、3分鐘左右,他就站不穩,我跟吳雅真趕快去撐住他,他說要去上廁所,吳雅真跟他一起去,從廁所出來後,我覺得楊明貴不對勁,我就請警察叫救護車等語(見相93卷第28頁反面);及證人吳雅真於偵訊時所述:案發後是楊明貴報警,警察到場後楊明貴說喘不過氣,警察問他是否不舒服,他說對,我有扶他去上廁所等語甚明(見相93卷第29頁、48頁反面)。此外,被害人當時正值壯年,體型及營養狀況中等,發育良好,沒有外觀可見的特殊狀況,也沒有心臟或胸腔科的就醫紀錄,被害人配偶也表示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之情形,業據證人吳雅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正反面),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5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9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70061167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生前就醫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
綜合考量上情,以客觀第三人的立場,觀察被告等人行為前後存在關於傷害行為造成的傷勢及被害人行為、身體狀況、當時環境等外在條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傷害行為之危險程度,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的必然性,而在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的加重結果發生。因認在刑法評價上不具課以被告等加重結果刑責的必要性,無從認定被告等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附此敘明」等節,認定共犯吳正義、陳萬福就本件犯行僅構成傷害罪,而非構成傷害致死罪。然上開理由均係法院對於證據審酌及事實採認上不同心證之結果,尚難憑此即遽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顯不具有「顯著性」要件,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此外,再審聲請人並未陳述或提出有何其他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從而,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尚不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有間,無從據以開啟再審程序,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