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承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承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詐欺所得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95無鉛汽油,則上開數額之金錢,即可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現金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