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顏嘉瑩 相對人 王明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王明瑞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年10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二)嗣相對人於101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後延長至116年11月15日止,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3%按月計付(目前年息為3.73%),機動計息,自撥款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繳納一次本息。
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三)惟上開借款,相對人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欠聲請人本金495,111元,另積欠信用卡款119,045元及卡友貸欠款1,099,371元未還。依相對人所簽立個人借款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今相對人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任憑聲請人處分擔保物抵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國民旅遊卡申請書、催告函、郵件回執、顧客信用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而於同年2月16日合法送達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並未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馬公市馬公385-11071分之1分割自385地號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0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4258馬公市○○路00○0號馬公段385-1地號4層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81.43平方公尺;二層:81.43平方公尺;三層:81.43平方公尺;四層:81.43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6.92平方公尺;地下層:82.87平方公尺;總面積:425.51平方公尺。1分之1建築完成日期:76年11月20日◎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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