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1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9日15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路友人住處。於同日16時10分許,甲○○駕駛上開貨車沿臺中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樂業路406巷與460巷之交岔路口(即樂業路460巷28號前)左轉時,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乙○○所騎乘,沿樂業路460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93號機車,致乙○○倒地後受有右肩、左前臂外傷及右小腿、左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0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肇事後,對於乙○○有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一節,應已有所認識,詎竟另行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而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反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 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巷○○○弄○號前,循線查獲甲○○,並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臺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乙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名,犯罪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異,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1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業已繳納該部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3萬60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在卷可參,本案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經換算其於肇事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其因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控制車輛而肇事,自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致被害人受傷,確屬可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