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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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806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⑴87年12月22日⑵87年1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⑴1,300,000元⑵2,31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均自民國87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
127年12月2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⑴1,080,000元⑵1,800,000元⑶120,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按各債務契約所載計算,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按債務契約所載之計算方式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⑴96年8月13日⑵96年7月1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借款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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