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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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三一號聲請人甲○○
丙○○丁○○
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以「異議之訴」異議,仍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甲○○對本院前開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丙○○、丁○○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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