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6歲民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2月21日釋放在案。
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於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之某時,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3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辯稱:伊沒有吸食毒品,當時因胃潰瘍吃胃藥及止痛藥,會驗出毒品的陽性反應是因皮膚病有服用排肝毒的藥品云云,經查:
(一)、本院依據被告提供其分別於96年9月10日及同年月23日,
至百宏大藥局及捷達健康保險藥局買受藥品之收據,函百宏大藥局及捷達藥局查明被告當日買取之藥品及服用藥品用有無致尿液呈嗎啡偽陽性反應等事,百宏大藥局函覆稱:「藥物六顆為維他命B複合糖衣錠、賜康疹、抗敏錠、普適寧、維康保肝,服用後不致尿液呈嗎啡偽陽性反應」等語(見本院卷頁28至29),且捷達健康保險藥局亦函稱:「五顆藥物為1.ALuzaine2.Tagamet3.Primperam
4.Creamalin(有二顆),皆為治療急慢性胃炎、胃及十二脂腸潰瘍同時皆不會使患者服用後致尿液呈嗎啡偽陽性反應」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因服用藥物致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殊無可取;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經初步檢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數值為1789七ng/ml,遠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此有該藥物檢測中心96年11月8日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且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目前檢驗尿液最精密之方法,不會受藥物干擾而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經該檢驗方法確認有嗎啡反應,即確認有施用嗎啡類毒品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2日衛署藥檢字第83071075號函可憑;又按一般施用毒品,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量於尿中排出,24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90再排出,72小時仍有微量排出,亦有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可參,是足認被告於9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故應認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於96年10月23日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第6653號頁5),應屬真實可信。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96年10月23日某時許,雖在89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完畢5年內,曾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是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處。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11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素行不佳,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