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太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太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木瓜樹苗2株」補充為「木瓜樹苗2株(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後,復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多次屢犯竊盜行為,積習難改,素行難認良好;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稍獲減輕;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80號被告蕭太平(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太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蘇連福 所有種植於住家前方盆栽內之木瓜樹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盆栽內之木瓜樹苗2株(業已發還蘇連福),適蘇連福到場目睹上揭過程並出聲制止,蕭太平仍不予理會,逕自將木瓜樹苗2株載離現場。嗣蘇連福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連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太平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蘇連福所有之木瓜樹苗2株之事實,惟辯稱:我僅拔取木瓜樹苗1株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行竊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被告偕同員警指認竊取之木瓜樹苗照片3張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又被告所竊取者為木瓜樹苗2株,經起獲者亦為該木瓜樹苗2株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明外,依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告訴人領回者係經起獲之2株木瓜樹苗,並非僅有1株。再觀諸被告偕同警員指認其所竊取之木瓜樹苗,被告明確指出所竊取之木瓜樹苗位置之照片(警卷第29頁至31頁)顯示,被告確係竊取木瓜樹苗2株,而非僅有1株。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木瓜樹苗2株,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檢察官許亞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蔡沅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