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9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利息按伊機動利率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12月28日,即未按期繳款,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仍有不足額508,099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10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