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懿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362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懿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懿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03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103年12月20日」外,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0日│103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405號│字第121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7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104年3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57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480號││判決├────┼──────────┼──────────┤││判決│104年1月5日│104年4月23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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