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4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
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
44863元,其中本金43387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94年11
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2萬元,
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
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
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截至96年10月7日止,帳款尚餘160431元,其中本金
156276元未按期繳付。此二欠款迭經催討,均告無效,爰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205294元,及其中本金199663元部分,
自9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為家中經濟來源,現又經任職公司裁員失業,
竟又罹患疾病並須扶養2名子女。近年由於家務沉重又不善
理財,逐積欠卡債達130萬元,故量伊之清償能力及各債權
銀行之債權平等受償下,願以每月無息償還2000元,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核其所辯亦未經原告應允,自
不能阻礙原告之請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力清償時,自得另
與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自不待言,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