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限。查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有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惟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判決後,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訴最高法院,現於該院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聲請人對該判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