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0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就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然因判決書係指定由律師代收,律師因故未能通知聲請人,致喪失上訴機會,因而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在本件前審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四號侵占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呈報因自中和市舊址遷出,尚未確定住處,乃指定選任辯護人 黃旭田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然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五五號),迨本院更為審理中,黃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聲請人纏訟多年,無力支付律師公費,致失去聯絡,有聲請人及黃旭田律師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本件於判決後,除將判決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予黃旭田律師外;另因聲請人住居所遷移不明,本院復依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函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粘貼公示送達判決公告,經該所於同年四月三日完成粘貼程序,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判決書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函稿及中和市公所函在卷為憑。則聲請人住居所遷移後,既未與送達代收人聯繫,亦未向本院陳報,致送達代收人收受判決後無從通知聲請人;本院因聲請人住居所不明,依法對聲請人公示送達判決正本,聲請人亦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足見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要屬聲請人之過失無疑。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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