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群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群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許群毅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等語,補充及更正為「許群毅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村○○路118號之住處飲酒,於同日晚間8時許」。
2.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行駛至新北市○○區○○路142號前路段」等語前,補充「自前址住處往淡水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已達迷醉狀態,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許群毅於99年12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再參以被告有駕駛車輛搖晃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復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又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 許群毅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路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群毅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991-BKR號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142號前路段,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23MG/L,而被查獲。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許群毅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