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6號聲請人 謝本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上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20條第1項、第624條之2規定自明。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本仁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街○○○號14樓,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甚明,佐以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聲請人戶籍資料,查知聲請人確已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將戶籍遷入上址,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