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判決),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為緩起訴處分,至102年7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法對本案扣押物即簽注單2張及新臺幣(下同)4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文彬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415號為緩起訴處分,至102年7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又上開扣案之簽注單
2張及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