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絜雯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上訴人 范文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證人 李宣蓉 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秉其老闆 陳俊成 之命所刻製及使用等語,而共同發票人陳俊成及 張雅惠 均非上訴人公司員工,已足證系爭本票上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非伊公司及負責人所有,亦未授權他人使用,伊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公司亦從未使用陽信銀行帳戶,系爭本票顯係由他人所偽造,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更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確實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予 高大永 之資金流程,又未提出上述本票正本,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再者,陳俊成既未清償兩百萬元,何以被上訴人將面額兩百萬元支票退回予陳俊成?顯見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並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判決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