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請人人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申請經濟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甲○○經選任為清算人,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三二號准予備查。清算人甲○○進行清算之結果,聲請人現有債務,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與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一萬零五十六元、七千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與違規罰鍰各五千四百元,惟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彰院鳴民數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三二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三○○五七七四八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中監彰字第○九三○○二三○七三號函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九四○○○○六九五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即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經查,聲請人現已無任何資產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復有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已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