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2樓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又審判中之案件,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故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7月15日尚於審判中者,應適用上開修正施行之新法。惟新法仍未就三犯(含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如何決定其處遇予以規範,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情形為相異處理,僅時間間隔以「5年」或「3年」為斷之差異,而立法者於本次修正時指出係參考各國醫療經驗、醫學界之共識,認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意旨,顯見立法者有意提高施用毒品行為人接受醫學治療處遇之機會,但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無法收其實效而再犯之行為人,認應課與刑事責任之理念,與修正前並無二致;復酌以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新法修正施行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及「3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準此,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行為人3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堪認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無法收其實效,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以後,仍與「3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12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0頁),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並經本院為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仍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與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41011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花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②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已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施用種類或有不同,惟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其因前案入監執行而受較嚴格之矯治處遇,隔絕毒品期間非短,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後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且其因前案入監執行而隔絕毒品約2年,出監後猶未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紓解自身病痛,反求諸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政策,亦未記取教訓,無意革除毒癮惡習,誠值非難,並斟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終究僅戕害行為人自我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初始否認、末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看護工作及其收入狀況、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扶養其母親、因背部疼痛接受治療且自行至醫院接受成癮藥物之替代療法,並提出國軍花蓮總醫院藥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3-6
5頁、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