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1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洪建忠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之普通重機車,沿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引道前,欲超越前車,竟疏未注意保持間距,不慎擦撞到同行於該車道上之 董林玉仙 所騎乘車臺型牌號碼OSN-521號普通重機車,致董林玉仙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建忠於肇事後,雖見董林玉仙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救護、協助董林玉仙就醫,或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林玉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52至54頁;本院交訴緝卷第3至5、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林玉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郭駿逸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2、25、46至47頁;偵緝字卷第40、46至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機車車籍明細表、北海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102年11月30日機車派車表及人員應徵資料表等在卷可資佐憑(見偵字卷第4至8、13至20、24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同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就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有期徒刑7年2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又15日,入監服刑後,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13日;另因4次竊盜犯行,分別經同院先後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26號、99年度易字第53號、第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4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揭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雖曾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然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微、被告斯時雇主北海總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已先為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業已撤回告訴,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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