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2月2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偵查案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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