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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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武杰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道路旁,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武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因此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在施用海洛因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包括在施用行為之中,不應該再另外成立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學理上稱之為吸收犯。
(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對此,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加重其刑,而被告對於是否加重其刑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指認其毒品來源,然本案係因檢警對被告之毒品來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而於被告陳述前即已得知其毒品來源,進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見毒偵卷第40至50頁),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案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可查,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施用毒品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後,本次仍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
2.犯後坦承犯行,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但事實上仍有協助檢警追查其毒品來源的犯罪後態度。
3.品行(見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因朋友相約才施用毒品之動機(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具體請求本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但本院參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甚多,實不宜量處最低刑度(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故認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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