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告 朱瑾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訂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5年3月28日共計7年,以1個月為1期,並以每月28日為繳款日,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且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980計算利息,及自第7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10計算利息(於
108年9月28日為年利率3.48%),以及自第13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310計算利息(於109年3月28日為年利率4.38%),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及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08年7月28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33,210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210元及自108年7月28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
109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及自
109年3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9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一)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28日起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433,210元等情,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之請求內容。(二)被告因遭詐騙,無法還款,且被告現與詐騙集團訴訟中,需等詐騙集團還錢,才有錢還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放款交易明細、多階段利率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5,25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