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487號、第2245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第19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行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蕭志鋼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次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復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應科以同條例第6條(起訴書誤載為第6項)第1項所定之刑。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實一(一)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詐騙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再其因貪圖小利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提供計程車載送服務,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賴感,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見存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又竊得機車之價值約為新臺幣5萬元,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為據,對被害人 鍾聖賢 造成之財損非止於輕微,惟該機車業經警尋獲發還,有贓物領據1份可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幾已悉告弭平,另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然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復酌其規避教育召集所生危害之大小,末以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小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