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陳不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被告 陳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不於民國(下同)72年4月17日與 陳春芳 (歿),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面積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但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定,原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經出賣人及被告陳春輝同意,暫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俟日後可以辦理移轉產權時應立即無條件將本宗土地移轉與陳不」,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避免被告將系爭土地處分,致原告將來無法請求返還登記,故於78年即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就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益證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今原告年事已高,法令亦不禁止自然人得登記為耕地所有權人,為避免將來權利紛爭,故原告乃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但被告拒不為之。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72年4月17日與陳春芳(歿),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地號)、面積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但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原告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定,原告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經出賣人及被告陳春輝同意,暫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約定「俟日後可以辦理移轉產權時應立即無條件將本宗土地移轉與陳不」。原告為避免被告將系爭土地處分,致原告將來無法請求返還登記,故於78年即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就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登記。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但被告拒不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78年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01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土地確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相關法令已經修訂,刪除農地僅能移轉予自耕農之規定。再者,原告已於101年11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自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田、面積8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