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之父 李少維 生前於民國(下同)67年12月17日,以每台甲
新台幣(下同)90萬元計算,總價款177,300元,向上訴人購入其所有坐落當時舊編地號 新竹縣 ○○鄉○○○段麻園小段107號、103─6號,共計1.3689公頃,應有部分3分之1,其內上訴人所分耕之103─6號土地號內水尾二坵田,經實測面積為0.1910公頃(即0.1970台甲)之田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待日後可能分割時賣方應無條件蓋章辦理不得刁難,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68年12月9日收清全部價款將系爭土地移交李少維收管。
㈡上開103─6號、107號田地,嗣經台灣省政府87年2月18日以
府地六字第141972號公告區段徵收,徵收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依新竹縣政府27782號函示,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可依87年公告現值計算,以:①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②全部領取現金補償、③部分領取現金、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等3種方式為補償。上訴人上開土地經徵收後,選擇以領取抵價地方式接受補償,並經新竹縣政府93年6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30071104號函,公告上訴人獲配發簽號167、母號0063、子號1001號、分配面積1,265.06平方公尺、評定單價16,600元、街廓編號63─1號、權利價值21,000,000元之抵價地,上開土地並經重編為新竹縣竹北市○○段419地號(下稱系爭抵價地)。上訴人業於93年8月6日自新竹縣政府受領系爭抵價地作為補償,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徵收而受領系爭抵價地中,相當於87年徵收時公告地價每坪4,500元,合計8,595,000元價額(計算式:4500×1,910)計算之應有部分之土地,而依據上訴人於原審94年3月9日呈報狀稱此次區段徵收,合計有3筆土地(原買賣之麻園小段103─6號、107號及另筆同小段109號)被徵收、依應有部分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合計上訴人應領之補償地價為21,807,000元(計算式:6,220,500+14,313,000+1.273,500)、全額申請領回抵價地而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則為32,702,142元,故徵收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即公告現值)與徵收補償上訴人前出售伊父親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公告現值8,595,000元,依上開配比計算,伊自得請求補償物中相當於12,889,205元價值之土地(計算式:8,595,000×32,702,142/21,807,000),系爭抵價地權利價值既為21,000,000元,則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00。
㈢伊父親李少維購入系爭土地後,於81年1月20日去世,遺有
繼承人伊及 李徐福妹李員香李金鳳 4人,惟經繼承人李員香、李金鳳於81年6月間與伊、李徐福妹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協議本件李少維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生之請求權歸由伊及李徐福妹共同繼承,又經李徐福妹於93年7月25日將上開請求權讓與伊,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㈣爰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面
積1265.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基於同一買賣契約,於81年間提起
訴訟,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經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敗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上開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經判決確定。又上訴人亦曾以系爭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為由,主張依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重行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仍為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故該法律關係於前開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自不得重行起訴。
㈡伊與李少維簽約當時及之後,李少維均未能提出自耕能力證
明書,故其並無自耕能力,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李少維生前向伊購買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0.1910公頃,未達0.25公頃,違反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禁止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效。再者,伊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及交付特定土地,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1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6)約定:「如乙方(即伊)不賣、不移
交、不移轉登記而違約時,應將所收款再加倍返還甲方(即李少維)作為違約金.雙方同時解除本買賣契約各無異議。」,此乃雙方訂約時考慮因違反法律限制農地不能分割,日後可能分割之時期又遙遙無期,所保留之約定解除權,雙方可隨時解除本買賣契約雙方各無異議。伊已於83年4月7日對李少維之家屬李徐福妹及被上訴人通知,表明決定不賣而收回該筆土地,並請李少維家屬領回預付款並停止使用該筆農地之意思,系爭買賣契約已同時解除。
㈣被上訴人之母李徐福妹於82年間本於系爭契約,訴請伊辦理
徵收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並於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966號事件審理期間,即82年11月間提出繼承拋棄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李員香及李金鳳3人均已自願拋棄本件契約權利,由李徐福妹1人繼承,屬遺產分割協議,而李徐福妹於繼承時,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自耕能力,不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李徐福妹無權請求伊為給付,亦無權利可讓與被上訴人。而李徐福妹不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不能受領,其情形更重於受領遲延,縱嗣後系爭土地被徵收,亦無代償請求權之問題。
㈤系爭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以0.1910公頃土地徵
收時公告現值換算應領之補償地價,再依比例計算配回土地之權利價值,對系爭抵價地價值比率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云云,顯無依據。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按面積0.1910公頃計算應有部分,然被上訴人或李少維早於67年間立約時即可請求,然上訴人遲至93年間方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早已逾15年而消滅。
㈥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現尚不能分割,且此一不能之情形亦未
能除去,則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請求給付(即請求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伊既不負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伊已陷於給付不能,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
㈦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被徵收對政府取得之徵收金錢補償請求權
,已因原土地共有人行使抵價地求權而告消滅,而抵價地之發給係另一新生之權利,係伊基於公法上得行使之權利,非屬民事債務給付不能發生之代替利益,與民法第225條規範之目的有間,被上訴人無從類推該條規定對伊為請求。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價地,面積1,265.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77,841/4,20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少維(81年1月20日死亡)生前於67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
㈡雙方簽約後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少維耕作。㈢上開103─6號、107號田地,嗣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區段徵收,上訴人上開土地經徵收後,選擇以領取抵價地方式接受補償,並經新竹縣政府公告獲配發系爭抵價地。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伊之父李少維生前於67年12月17日,向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約定待日後可能分割時賣方應無條件蓋章辦理不得刁難,上訴人於68年12月9日收清價款後將系爭土地移交李少維耕作,上開103─6號、107號田地,已經台灣省政府87年間公告區段徵收,徵收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依新竹縣政府27782號函示,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可依87年公告現值計算,以:①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②全部領取現金補償、③部分領取現金、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等三種方式為補償。上訴人上開土地經徵收後,選擇以領取抵價地方式接受補償,並經新竹縣政府93年6月17日府地徵字第0930071104號函,公告上訴人獲配發簽號167、母號0063、子號1001號、分配面積1,265.06平方公尺、評定單價16,600元、街廓編號63─1號、權利價值21,000,000元之抵價地,上開土地並經重編為系爭抵價地。上訴人業於93年8月6日自新竹縣政府受領系爭抵價地作為補償,而伊亦已取得李少維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與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966號確定判決及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間,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㈡李少維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自耕能力?㈢李少維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違反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致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效?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少維是否違反民法第81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致使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㈤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㈥被上訴人繼承李少維上開權利,是否合法?㈦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㈧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與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及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間,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土地,基於同一不動產買賣
契約,於81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敗訴確定;另其亦曾主張依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提起訴訟,經原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及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就前案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自非合法,另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又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係違背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云云。
⑵、經查,原法院82年度訴字第966號事件,係李徐福妹依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上開103─6號耕地應有部分3分之1,然因李少維當初所購買者為「特定部分」,是其請求,洵屬無據,而遭駁回,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1頁、第102頁),該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顯然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至明。又該判決並未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無效,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係屬合法有效,並無違反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⑶、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89
年度重上字第333號事件中,係主張原買賣之103─6號土地因新竹縣政府配合高鐵計劃辦理徵收,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因主張類推民法第225條及373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讓與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徵收補償權」,而先位訴請上訴人讓與對於新竹縣政府之徵收補償權之萬分之4185。又如依新竹縣政府函文認被上訴人無資格受領代償物抵價地,則因被上訴人本得請求「補償費」,但因上訴人要求以抵價地補償,致被上訴人無法受領,造成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而預備聲明主張以易價之方式,按該件請求土地標的之徵收價額(即公告現值之1.4倍),請求上訴人給付00000000元。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抵價地,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有所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上訴人之抗辯,自屬無據。
㈡、李少維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無自耕能力?
⑴、上訴人抗辯:李少維與伊簽約當時及之後,均未能提出自耕
能力證明書,故其並無自耕能力,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制規定,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⑵、經查,依李少維之除戶登記簿謄本記載李少維於81年1月20
日死亡,其職業欄登記為農─自耕農,有該除戶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4頁);另查,新竹縣竹北市○○○段232─4地號土地,地目為田,李少維於56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亦有該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15頁),足證李少維於買受該232─4地號農地時,應有自耕能力,始能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綜此,可以推認李少維於6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有自耕能力。至上訴人所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有無,僅為行政作業程序提供作為憑據之參考,尚不能以被上訴人現未能提出李少維(已死亡)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遽認李少維無自耕能力,是上訴人抗辯李少維在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乙節,即非可採。
⑶、再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之當事人主張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少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為自耕農,具有自耕能力,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號事件中所提出之李少維戶籍謄本及李少維買受並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經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3頁─第41頁,第103頁─第109頁),益可認定訴外人李少維於6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即有自耕能力。是上訴人抗辯李少維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不具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㈢、李少維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違反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致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效?
⑴、上訴人抗辯:伊出售上開103─6號田地中特定系爭土地部分
,其面積為0.1910公頃,顯有違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及現行農業發展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⑵、經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固有「為擴大農場經
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但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應有部分之債權行為,並不在限制之列,如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買賣契約(債權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可參。
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之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103-6、第107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所分耕之土地即第103─6地號內水尾式坵田出賣與甲方(即李少維),並附有實測圖標示第103─6號內紅色部分0.1910號為李少維承買範圍,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15頁─第17頁),則系爭買賣契約,係以103─6地號土地中之特定範圍(即上訴人分耕部分)為標的,應可以認定。惟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本件李少維與上訴人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特定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少維,是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屬無效。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上,另附註載明『現在不能分割,待日後可能分割時,乙方(指上訴人)或繼承人等無條件蓋章辦理,切不得刁難』,顯見雙方於訂約時即已預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法律限制,而約定於法律限制解除後,再行辦理分割移轉,其約定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其契約仍為有效。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因違反上開法令限制,應為無效一節,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李少維是否違反民法第81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⑴、上訴人抗辯:伊出賣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及交付特定土
地,並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1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伊處分系爭土地行為應屬無效云云。
⑵、經查,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兩造以共有土地為買賣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尚非無效,締約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買賣契約之成立,非以出賣人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為要件,設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可資參照。況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業已將0.1910公頃之特定部分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少維耕作,迄於徵收前已逾20餘年,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從未表示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抗辯其出賣系爭土地時,有違反民法第819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應不足採。
㈤、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⑴、上訴人抗辯:伊已於83年4月7日依系爭買賣約第(6)點規
定,向李少維家屬李徐福妹及被上訴人表明決定不賣而收回土地,並請李少維家屬領回預付款及停止使用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已同時解除云云。
⑵、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訂立契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固約定違約條件:如甲方(即李少維)不買或不按期付款,或甲方取得所有權登記名義但不依約付款而違約時,甲方應將所付款歸乙方(即上訴人)沒收並移轉登記還乙方。如乙方不賣、不移交、不移轉登記而違約時,應將所收款再加壹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損害金,雙方同時解除本買賣契約,各無異議」。通觀其上下文義,旨在約定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按照上開約定價額請求對方賠償損害,而非約定買方將所繳款項供賣方抵償損害或賣方加倍返還所收款項,即得隨時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該條文義乃在規範買賣雙方不履行契約時,所應負之義務,而非其權利,且系爭買賣契約如依上訴人之解釋,其得隨時返還雙倍已付價金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則無異變相鼓勵上訴人違約,蓋其可以觀望情勢或訴訟進行之結果,於情勢不利或將獲敗訴之際,再主張返還雙倍已付價金而解除買賣契約,其不合理之處甚明,尚難認違約之一方可選擇解約之權利。
⑶、再者,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契約之履行,與解約金係
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旨在消滅契約,二者性質有別,本件契約上開條款既已明文記載係屬於「違約條件」而非「解約條件」,則上開條款約定真意,顯係約定在買賣雙方有不賣、不移交、不移轉登記之違約行為時所應受之處罰約定,顯非違約之上訴人一方表示願意受罰而將訴外人李少維所付清之價款雙倍返還即得隨時解除契約,是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繼承李少維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母李徐福妹曾於82年11月間提出繼
承拋棄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李員香及李金鳳等均已自願拋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由李徐福妹1人繼承,屬遺產分割協議,而李徐福妹於繼承時,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並無自耕能力,不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李徐福妹無權請求伊為給付,亦無權利可讓與被上訴人云云。
⑵、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6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檢呈之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李員香、李金鳳之繼承拋棄證書,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之法定程式為之,依法自屬無效,上訴人抗辯僅李徐福妹一人得繼承本件請求權利,並無可採。
⑶、又李員香、李金鳳業已於81年6月間與李徐福妹及被上訴人
甲○○完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將本件李少維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生請求權協議由李徐福妹及被上訴人2人繼承,此有李員香、李金鳳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7頁),又李徐福妹並於93年7月25日將該請求權贈與轉讓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將上開贈與轉讓之事實,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107號存證信函通知並經上訴人收訖在案,亦有贈與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0頁、第52頁),準此,被上訴人確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自得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⑷、再者,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規定,所指承受人係指立約移轉農地之承受人,並未規範及承受人之繼承人須具自耕能力,揆諸法文規定自明。又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仍得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即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舉重以明輕,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業已生效之移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債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李少維具有自耕能力,得買受私有農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業已論述如前,則不論繼承人李徐福妹等人是否具自耕能力,依上法文及裁判要旨所示,自得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㈦、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⑴、上訴人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按面積0.1910公頃計
算應有部分土地,然被上訴人或李少維早於67年間立約時即可請求,然其迄於93年間才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時效早已逾
15年而消滅云云。
⑵、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雖於67年12月17日簽訂,然因買賣標的為耕地,考量當時法令限制,故雙方明文約定「現在不能分割,待日後可能分割時,乙方(即上訴人)或繼承人應無條件蓋章,切不得刁難」等語,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均應自法令解除耕地不可分割之限制後始為起算,況系爭土地嗣經台灣省政府於87年2月18日以府地六字第141972號公告區段徵收,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後衍生之本件抵價地請求權時效亦應自87年2月18日起算15年,故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抗辯時效已消滅云云,殊無可取。
㈧、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是否有理由?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為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該案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徵收補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及70年
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要旨所示,系爭土地現尚不能分割,給付不能之情形仍未除去,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請求給付,伊既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無從主張已陷給付不能而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要旨所示,抵價地之發給係另一新生之權利,係伊基於公法上得行使之權利,非屬民事債務給付不能發生之代替利益,與民法第225條規範之目的有間,被上訴人無從類推該條規定對伊為請求云云。
⑶、經查,上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係在
指明於債務人對債權人已無給付之義務(諸如已罹時效、已免除、已解約等)之情況下,債權人始不得依民法第225條規定為請求,此見該裁判要旨內「…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已無給付之義務,既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由對債務人主張代償請求權之餘地…系爭土地已不得向被上訴人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領取權利,即非有據」文字甚明。系爭買賣契約既合法有效,自不因系爭土地暫不能移轉登記,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與上開判決要旨所示情形,並不相符合。
⑷、次查,本件李少維向上訴人所購之系爭土地,固宥於法令限
制不得請求分割移轉,但該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如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預期於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契約末尾已註明「現在不能分割,待日後可能分割時,乙方(上訴人)或繼承人應無條件蓋章辦理不得刁難」,可見買賣雙方在訂約時業已預見上開不得分割及移轉之法律上限制,而約定在該等法律限制解消後再辦理分割移轉,上開約定顯符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故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上訴人自得俟原買賣土地分割移轉之法令限制解消之後,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移轉之義務,是故因為台灣省政府所為本件土地徵收,而致使該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為本件請求,自甚灼明。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要旨所揭「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在於釋示於契約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原給付之請求、又他人亦不得代位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原給付,與債權人得否請求代償性給付無關。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對於上訴人為給付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而係因該買賣契約已陷於給付不能,於情事變遷情形下類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代償性請求,無違上開判例要旨釋示,上訴人援引上開判例意旨,資為抗辯,顯無理由。
⑸、上訴人另抗辯: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民事判決
要旨所示,政府依法徵收私有土地非侵權行為,被徵收人價購配回土地顯係政府另一德政,與損害賠償無關,不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交付及移轉所價購之補償地,且本件上訴人對於政府所取得之徵收金錢補償請求權,已因行使抵價地請求權而告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查,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政府徵收土地固屬公法上之權利、其補償款或配回地固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但係屬使買賣土地之原所有人於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而由原所有人所領受之一種代替利益,職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價補償,經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仍抗辯不得對其所獲配回之抵價地為請求,已非可採。至其援引之上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係針對該事件之上訴人「直接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之賠償物所為釋示,並無否定該上訴人得「類推適用」同上法文規定,上訴人據以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文規定而為請求,顯有誤會。②本件區段徵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結案,有原審卷附新竹縣政府94年1月21日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
又行政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又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發給抵價地。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經核定不發給者,應於核定之日起15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其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視為地價補償完竣,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觀之,行政機關因區段徵收而經核定發給土地所有權人抵價地者,其性質即如同發給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一般,均有終結徵收補償程序之效果,並使補償對價(無論是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證明書)終極歸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可見發給之抵價地確屬債權人得為請求之替代利益,上訴人抗辯系爭經政府徵收配回之抵價地,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標的,亦無可採。
⑹、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者,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之
規定,以其應領補償地價與區段徵收地價總額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查:本件係就上訴人所有之原麻園小段103─6號、107號、109號土地三筆進行徵收,後上訴人獲分配領回之抵價地則為系爭家興段419號及永興段372號、374─2號土地,上開372、374─2號2筆土地已先後經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詹錢登 等人,目前抵價地仍屬上訴人所有僅剩家興段419地號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竹縣政府94年11月30日之府地徵字第0940156561號函可稽(原審卷㈡第78頁)。依據新竹縣政府前開函文所附之「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應領補償地價及換算權利價值」表,亦載明上訴人上開被徵收土地應領之徵收補償金為21,807,000元,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32,702,142元,本院參酌李少維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於87年徵收時公告地價為4,500元/平方公尺,故合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應為8,595,000元價額(4,500元×1910平方公尺=8,595,000元),再依上開函文所附之價值比例折算,被上訴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為12,889,205元(8,595,000×32,702,142/21,807,000=1,288,9205元),系爭配回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權利價值為20,999,996元(1265.06平方公尺×評定單價16,600元),故本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就系爭419地號土地0之分配權利價值係主張以21,000,0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持分00000000/00000000即0000000/0000000,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抵價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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