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借款證明上偽造之「 李季桐 」、「 黃玉燕 」簽名及指印各壹枚、未扣案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面額新臺幣玖萬元之本票左上角上偽造之「李季桐」、「黃玉燕」簽名各壹枚及「李季桐」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村原在 黃家豐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人力仲介工程行上班,並住在上址,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11月4日止,向黃家豐佯稱土地買賣、土地需代書辦理過戶手續需要費用、地下錢莊需付利息等不實之理由,並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在借款證明上偽造其父親李季桐、母親黃玉燕之簽名,並以其手指偽造李季桐、黃玉燕之指印各1枚,另於票據號碼WG000000
0號、發票日102年10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本票左上角上偽造李季桐、黃玉燕之簽名並偽造李季桐之指印1枚,並持之向黃家豐行使,用以表示父母親會幫忙清償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李季桐及黃玉燕,使黃家豐陷於錯誤,陸續借予李文村現金共計14萬9千元,李文村以此方式共計詐得14萬9千元。
二、案經黃家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文村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豐、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李季桐、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黃玉燕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102年度偵字第23231號偵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並有偽造之李季桐、黃玉燕簽名及指印之借款證明及本票各1紙在卷(分見同上偵卷第7至第8頁、第15頁)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前揭本票上偽造李季桐、黃玉燕之簽名及指印,惟卷附前揭本票上僅李季桐簽名下有指印(見同上偵卷第8頁),黃玉燕名下則無,故前揭本票上被告應僅偽造李季桐之指印,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
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前揭本票及借款證明上偽造李季桐、黃玉燕簽名及指印,係表示李季桐、黃玉燕會幫忙償還債務之意,已表彰一定之用意,即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單純偽造署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家豐及被害人
李季桐、黃玉燕等,更造常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自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借款證明及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
10月16日、面額9萬元之本票,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黃家豐,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借款證明上偽簽「李季桐」、「黃玉燕」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各1枚)、上開本票上偽簽之「李季桐」、「黃玉燕」署名各1枚、「李季桐」指紋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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