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泳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103年度沙簡字第28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卓泳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提起上訴後,業於同年7月3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而對被告為實體判決,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簡璽容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被告卓泳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泳漢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惟該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7月3日,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
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02年10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10月8日9時15分許,其為本署觀護人室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集,經送檢驗而查獲。
㈡於102年12月5日9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9日9時35分許,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經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㈠被告卓泳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送驗編號
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
紙:查獲員警送驗編號第F102977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24日所出具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編號第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2月24日所出具編號第
KH/2013/C0000000號濫用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F102977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90年度戒毒偵字第5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佐證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前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賴早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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