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定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890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定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定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本件受刑人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表:受刑人王定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01年4月3日上午10時│101年5月16日上午12時│││30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55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2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小時內之某時│││溯4、5天內之某時│溯1星期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547、1976號(聲請書漏│1547、1976號(聲請書漏│1547、1976號(聲請書漏│││載1976號)│載1976號)│載19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1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62號│103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4月8日或9日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1│││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1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103年7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8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