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素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6
3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素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素娟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時許,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莊勝傑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水果攤上之香瓜11個、香蕉1串、木瓜3個、橘子3個、柳丁13個及狀元瓜
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103年11月15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旁為警盤查,扣得香瓜11個、香蕉1串、木瓜3個、橘子3個、柳丁13個及狀元瓜1個,始悉上情(竊得水果業經發還莊勝傑)。
二、案經莊勝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素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4頁、第38頁至反面),核與告訴人莊勝傑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6至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莊勝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