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友人」補充為「成年友人」、第2行「集合犯意聯絡」更正為「犯意聯絡」、同行「於民國96年間」更正為「於民國96年6月14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吳瑞發意圖營利經營六合彩賭博站,並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將欲簽注之號碼持向被告簽注,聚集眾人之財物,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僅有本次犯行,並確認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6月1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及此部分論罪,本院自毋庸再行論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圖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站,由被告負責提供處所,使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與賭客以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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