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心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心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心宏因犯藥事法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04月23日│100年0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南部軍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689號│第505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16號│105年度軍訴字第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4月30日│105年12月29日││├───┼────┼──────────┼──────────┼──────────┤││││││││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62│105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號││││├────┼──────────┼──────────┼──────────┤││判決│101年08月09日│106年0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1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774號(105年度執│第1543號││││緝字第19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