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 吳其強 被告 范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5噸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由中和交流道北上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28公里2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且剛進入新店隧道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35噸營業用半聯結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車尾遭被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前車頭撞擊後,系爭大貨車失控往內側車道滑行,之後又滑行到外側車道,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車頭與後冷凍櫃全毀、車身大樑彎曲,經送修車廠估價後無法修復,全車報廢。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顯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毀損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如欲再購得同款式之中古大貨車1輛,約需花費30至40萬元,而冷凍櫃1台則約需花費30至45萬元。是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大貨車,並致其受有逾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中古車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及相片到院供參,核屬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