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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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鄭証順原名:鄭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93年3月4日及95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分別為㈠30萬元,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算,共分40期攤還、㈡43萬元,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共分48期攤還,上開2筆貸款並均約定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於92年11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利息按年息10.49%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就前開2筆貸款分別尚欠140,415元(其中本金為139,448元、違約金為967元)、440,787元;另至101年1月16日止,就現金卡借款共411,925元(其中借款為259,785元、利息為151,956元、其他費用為184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怡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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