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蘇炳璁 被告 徐秀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貸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調高為60萬元,依約定書第1、2、8、9條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該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約定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並按日計息,借款人未依約繳款時,台新銀行得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1年2月8日止共計824,185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376,187元、利息447,99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就其中本金376,187元部分尚應給付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又台新銀行已於95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賣賣契約」,就本件消費款、借款之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徵授信審核表、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