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郭亦慧
謝志強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蓁 被告 易宇豐 原名: 易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孟蓁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亦慧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志強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謝孟蓁、郭亦慧、謝志強各自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謝孟蓁、郭亦慧、謝志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房屋暨基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兩造間買賣所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自兩造訂定和解契約之翌日即民國87年6月17日起算,嗣於101年4月5日變更請求自87年9月18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謝孟蓁、郭亦慧、謝志強於80年12月9日分別
與被告訂立房屋暨基地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房地,並分別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44萬元及88萬元,嗣因被告不依約履行,兩造復於87年6月16日訂立和解契約,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同意返還已付之價金,並簽發面額分別為44萬元、44萬元及88萬元、發票日均為87年9月17日之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亦避不見面,爰依和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暨基地買賣契約、和解書
、支票及退票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8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619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4號卷第8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424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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