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98號聲請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 徐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65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嗣相對人分別於101年6月11日、103年10月29日、105年3月21日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分別為520萬元、49萬元、2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詎相對人竟於108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並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相對人共積欠聲請人4,078,7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2件、他項權利證明書2件、個人房貸借款契約3份、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各2件(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