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淑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790號、109年度偵字第19072號、109年度偵字第1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淑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淑雅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前某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蕭(總部主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國 泰世華 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更改為666888後,於109年3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3號之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將上開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予「M.蕭(總部主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鄭 璧蓉黃聖慈 佯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鄭璧蓉 、黃聖慈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鄭璧蓉、黃聖慈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璧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黃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淑雅固坦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另坦承幫助洗錢部分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找工作,上網找代工的兼職,「M.蕭(總部主管)」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他的公司,1個帳戶10天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我才把國泰銀行和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去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璧蓉、黃聖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鄭璧蓉、黃聖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認識「M.蕭(總部主管
)」大概只有一個禮拜的時間,「M.蕭(總部主管)」的真實身分、姓名為何我都不知道,當時我沒有多想就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與自稱「M.蕭(總部主管)」之人前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前有在餐廳、飲料店工作之經驗,則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是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會怕交帳戶資料會被做犯罪使用、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有聽過人頭帳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佐以被告與「M.蕭(總部主管)」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多次向「M.蕭(總部主管)」表示:「那我怎麼知道你們是正規公司」、「其實我還是有點怕怕的」、「因為我之前有被騙過」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49頁),足認被告於依「M.蕭(總部主管)」指示更改帳戶密碼並交付提款卡時已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又無信賴關係之人任意使用,使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㈣再查,被告雖辯稱:「M.蕭(總部主管)」表示是要拿伊
的帳戶作為彩券交易之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陳稱:我並沒有確定對方所傳的網路訊息就是他所做的行業;他拿了我的2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之後,實際上做什麼用途我沒有和其他人確認過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依照我的生活經驗,到銀行辦金融帳戶是想辦的人就可以辦,沒有什麼條件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申辦金融帳戶既無特殊限制,「
M.蕭(總部主管)」及其自稱所屬的「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竟須特意以1個帳戶每10日1萬1千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承租」帳戶,自應可疑與犯罪有關。
㈤又被告本案僅需提供金融帳戶,1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萬
3千元之報酬,獲利甚鉅,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實際勞力只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的工作,實與常理有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之前有從事餐廳、飲料店的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只要提供帳戶,不需要從事勞動1個帳戶10天可以有1萬1千元的收入,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況被告於與「M.蕭(總部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稱:「怎麼有這麼好的東西可以這樣賺」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徵被告行為時已心有所疑。在對此違反常理情事心懷疑慮之時,竟僅憑未有特別信賴關係又素昧平生對象之空言保證即率予相信,可認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璧蓉、黃聖慈
2人,是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是涉犯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恰。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幫助洗錢、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願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2人並履行完畢,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告訴人2人並因而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6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於警詢和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堪認被告實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2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否認其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鄭璧蓉│於109年3月10│109年3月│3萬元│被告國泰世華││││日17時許,假冒│10日19時18││銀行明誠分行││││為網拍客服人員│分││帳號00000000││││及台新銀行人員│││85號帳戶││││,佯稱因網購訂├─────┼─────┤││││單有誤多訂1個│109年3月│3萬元│││││垃圾桶,要解除│10日19時21││││││設定云云,致鄭│分││││││璧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3月│2萬9,985元││││││11日0時3│││││││分││││││││││├──┼───┼───────┼─────┼─────┼──────┤│2│黃聖慈│於109年3月10│109年3月│2萬9,989元│被告台新國際││││日18時5分許,│10日18時5││商業銀行敦化││││假冒為網拍客服│分││分行帳號││││人員,佯稱因網│││0000000000││││購之空氣清淨機│││1322號帳戶││││誤訂20台,要解│││││││除設定云云,致│││││││黃聖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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