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蔡嘉次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 律師複代理人 沈煒傑 律師被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47⑴⑵⑶⑷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如附圖編號⑴⑵⑶⑷所示,面積共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 伍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判決要旨足參。
二、原告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上,遭被告以雨遮、鐵皮棚架、花台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447⑴⑵⑶⑷所示,面積達30.9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見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本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附帶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即自原告取得44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共27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因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6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經核原告追加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與原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經被告充份攻防,無礙其程序權保障,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追加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14日向訴外人 陳華興 購得447地號土地,並於107年8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上情,卻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堆放籮筐、保利龍盒、紙箱、大型遮陽傘、桌椅及廢棄輪胎等雜物(以下合稱系爭雜物),經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被告於文到10日內主動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該函文於108年10月29日寄達被告,見審訴卷第33頁),卻遭拒絕。又447地號土地於10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是按系爭土地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於系爭期間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6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前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4
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則以:447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林阿章 所有,被告於80年間經徵得林阿章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設系爭地上物,並在其上堆置經營水果攤需用之物,被告乃有權占有447地號土地之人(見本院卷第15頁)。迨林阿章將447地號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即被告胞弟 林招生 ,被告遂自91年起向林招生租用447地號土地,每月租金1,000元至2,000元不等,其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見審訴卷第75頁),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陳華興雖於10
4年3月31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447地號土地,惟經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陳華興即未取得44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原告自無從繼受之,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亦不至於受損害,要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招生於00年0月0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447地號土地,
並於79年7月5日辦畢分割登記,447地號土地於83年5月28日經訴外人即債權人 李溫 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由本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68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陳華興於104年3月10日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4026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得44
7地號土地,由本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17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4年3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107年7月14日自訴外人陳華興購得447地號土地,並於同年8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447地號土地乃高雄市○○區○○街○○巷○○○號(下稱156
號房屋)門前之空地,其上經被告搭設系爭地上物,並堆放系爭雜物。
㈤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雜物之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447地號土地以前,即經被告搭設完成。
㈥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30.93平方公尺(計算式:12.38+10.21+5.48+2.86=30.93)。
㈦447地號土地為建地,毗鄰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州線,距
大發工業區約車程10分鐘,附近有便利商店、小吃店、農會、國小、診所,生活機能完整。
㈧447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5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88年4月21日修訂之民法(即現行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因具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影響當事人權義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爰增訂同條第2項規定,則據該條立法理由揭櫫至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其於91年間持續
向林招生承租447地號土地,其為44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自應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保護(見審訴卷第75頁)云云置辯。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於91年間向林招生承租447地號土地,該時點係
在88年4月21日修訂民法第425條之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舉凡未經公證,而租期在5年以上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均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而被告陳稱其與林招生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卻未約定租期、亦未訂立書面,更無公證可言,是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述情形已與民法第425條規定有間,而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⑵又證人即被告胞兄林招生否認曾自被告收取租金,並證述:
447地號土地原為林家產業,嗣因分割而登記在其名下,惟地上房屋係其父林阿章所有,被告在其上搭設系爭地上物之後,每個月會給林阿章2,000元作零用金(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等情,可知被告並無向林招生繳納租金之事實,要難謂被告有何向林招生租用系爭土地情事,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云云,為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447地號土地雖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出售,然
而始終未獲法院點交,自不生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能移轉之法效果,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
⑴民法第373條係規範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及利益
之移轉之時點,乃屬債之關係之規定。原告既非向被告買受
447地號土地,其間即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爰引民法第373條規定作為對抗原告之依據,容有誤會。
⑵再佐以證人陳華興證稱:其透過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
受447地號土地後,已在土地上架設公告,通知占用人遷出,並以鐵籬笆將地圍起來,叫占用人自行遷出,占用人仍循其他小徑進入使用447地號土地,但第一間的住戶(按:指被告)直接打電話來罵人,無法協調(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等情,可知陳華興於取得44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已對外揭示其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並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即被告)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要求被告遷出,且上情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斯時起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不因系爭執行事件點交447地號土地與否,而有不同。
⒋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承租權,亦無合法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權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
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4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在447地號土地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堆置系爭雜物,則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有109年8月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現況測量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7、45至47、33頁),而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係其搭設,系爭雜物係其所有,供其營生使用,其乃有權處分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雜物之人無訛,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之干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足參。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遭占用之土地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多寡等事項,並與鄰近土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經查:
⑴被告自原告取得447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起,即自107年8
月17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有據。
⑵又系爭土地面積共30.93平方公尺,自107年1月迄今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6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系爭土地乃447地號土地之一部,毗鄰大明街,可連接光明路,附近周邊交通、工商發展情形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述,則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審訴卷第81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僅利用系爭土地堆置系爭雜物別無其他開發情形,係屬低度利用等一切情事,認宜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其所獲租金利益,亦即按每月租金229元(計算式:2,960×30.93×3%÷12=2
28.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利得,始屬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得(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容有過高,應酌減之。
⒊從而,被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共27
個月),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為6,183元(計算式:229×27=6,183),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6,183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50頁)云云,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始具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該書狀繕本於109年12月15日始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09年12月25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自斯時起因受催告拒不履行,始自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7日起,見審訴卷第67頁送達證書)負給付遲延責任,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44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83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本判決第一、二項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