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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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裕興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即受「 陳建勳 」(真實年籍不詳,由警另行追查中)之招攬加入其等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詐騙集團組織,由林裕興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林裕興可因此獲得提款金額10%之報酬。林裕興即與「陳建勳」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8日9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為「 陳天津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陳蕭菊秋,佯稱其遭盜辦門號、帳戶遭冒用,需將帳戶交付保管云云,致陳蕭菊秋因此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依「陳建勳」指示前往之林裕興,林裕興旋即於同日11時26分至同日12時46分之間,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接續提領上開4個帳戶款項共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再至臺南市永康區、新市區交界處附近,將其報酬2萬元扣除後之26萬8,000元贓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手法移轉該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嗣因陳蕭菊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 蕭秋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裕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裕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75、1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蕭秋菊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7-20頁;偵卷第79-8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蕭秋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在卷足資佐證(警卷第21-27頁、第49-53頁、第55-57頁、第59-61頁、第63-67頁、第69-71頁;偵卷第57-73頁),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本案均係分工由被告向告訴人陳蕭秋菊收取提款卡後,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陳建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為達成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其時間相近,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詐欺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前已因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仍不思以正堂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害怕訟爭及對於檢警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顯然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1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提領被害人陳蕭秋菊帳戶內款項部分,共獲取2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81頁;金訴卷第20頁),是雖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被告犯案時穿著之外套1件,雖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衣著,然係屬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持有,惟經被告供承與本案犯行無關(金訴卷第189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提領地點││號│││含手續費)││├─┼────┼────────────┼──────┼───────────┤│1│郵局帳戶│109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①2萬元│高雄市○鎮區○○路213│││││②2萬元│號全家超商瑞北店│││││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109年12月8日11時45分許│2萬元│高雄市○鎮區○○路132││││至12時22分許間之某時許││號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9年12月8日12時22分許│2萬元│高雄市○鎮區○○○街99││││││-5號統一超商│├─┼────┼────────────┼──────┼───────────┤│2│合作金庫│109年12月8日11時38分許│①2萬元│高雄市○鎮區○○街173│││帳戶││②8,000元│號全家超商瑞和店│├─┼────┼────────────┼──────┼───────────┤│3│土地銀行│109年12月8日11時45分許│①2萬元│高雄市○鎮區○○路619│││帳戶││②2萬元│號統一超商新憲德店│││││③2萬元││││││④2萬元││││├────────────┼──────┼───────────┤│││109年12月8日12時22分許│2萬元│高雄市○鎮區○○路289││││至12時46分許間之某時許││號富邦銀行前鎮分行│││├────────────┼──────┼───────────┤│││109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2萬元│高雄市○○區○○路242││││││-1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4│第一銀行│109年12月8日13時5分許│提領失敗│高雄市○○區○○○路│││帳戶│││490號元大銀行五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