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力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力瑋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前科部分關於「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至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
6行關於「竟仍」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為「於同日18時10分許」、第7行關於「嗣」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18時2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業有上述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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