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135號原告 廖翊岑 訴訟代理人 李明林 被告 洪昌 作
洪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仍有後述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正本寄送法院,繕本逕送被告二人:
就原告主張本件需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乙節,請提出原告所述:
㈠原告係單親家庭之全戶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明等相關證據。
㈡原告另外向他人承租居住之房屋已於民國103年1月5日租約屆滿之該房屋租約等相關證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