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施○○
廖○○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丙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五十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可。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丙之法定代理人林○乙、林○甲間,固訂有書面收養契約,收養相對人為養子,林○乙、林○甲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當庭同意再抗告人收養相對人(見一審卷第二九頁背面),惟嗣後反悔,拒絕同意相對人被收養,依首開說明,法院已無從予以認可。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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