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勞工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五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為其員工 張智杰 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張智杰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死亡,其父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核定發給普通死亡給付三十五個月,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保監審字第○四七號審定書,就關於死亡給付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投保薪資部分)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就投保薪資部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證據不以政府機關之資料為限,人證應屬證據之一種。又受僱人亦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告於再訴願程序主張原告公司負責勞保之經辦人堅稱確有製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一件(下稱調整表),連同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及勞工保險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投入轉入申報表各一件(下稱加保表),共計三件,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交由原告公司負責郵寄之經辦人以台北第九支郵局六七四二七勞號掛號郵寄被告機關。而依原告發文登記簿,其上由經辦人載明:「二月七日,勞保局(一調一加一退)」等字樣。按「一調」指調整表一件;「一加」指加保表一件;「一退」亦指加保表一件,蓋加、退表係二表合一,負責郵寄之經辦人將「加」誤寫為「退」,此由勞保局亦認收到二份加保表可稽。再訴願決定機關以該發文登記簿係原告公司之內部文書,認無證據能力。然對於原告主張該發文登記簿係不同經辦人依序連記,按之經驗法則不可能由眾人串聯改寫,自屬可信。且由上述經辦人將「加」誤寫為「退」等情,尤見其非串聯作假,否則必不生筆誤。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上開證據上之主張,何不足採,僅以內部文書不足採一語帶過,實有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告聲請傳訊原告公司上述負責勞保之經辦人及負責郵寄之經辦人作證,並請勞保局經辦人亦作證以究明係前者未寄,抑後者遺失。按之經辦人親自經手處理之事務各自最為清楚之經驗法則,參以訴願決定機關 孟葛倫 委員之審查意見亦認:「一、投保薪資調整部分,老爺公司是否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函寄調整表送勞保局,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既有爭議,是否可同意該公司派員到席訴願會說明,以平民怨,請王兼主委裁示」等語,自有傳訊證人必要,乃再訴願機關不予傳證而未說明理由,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查原告勞保經辦人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先後三次至被告處洽詢有關誤填張智杰之投保薪資如何補救事宜。先稱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申報調整投保薪資時,將 張某 之投保薪資誤報,並檢附張某薪資資料,且謂張某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亡故,來不及更正,是否有補救之法云云,嗣後來函改稱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再次申報張某投保薪資調整云云,前後不一,已不足採信。況被告所屬文書科向來秉持謹慎作業,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掛號第六七四二七號寄送之郵件,據電腦資料顯示只有加保表二件,並無投保薪資調整表,有電腦清單可稽,被告收發文採電腦作業,作業時均特別檢,本件顯係原告遺漏裝封投寄,其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所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復為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死亡給付金額之處分,以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郵寄員工即被保險人張智杰投保薪資調整表至被告處,申報調整其投保薪資為三六、三○○元,惟被告仍以調整前之投保薪資三○、三○○元核算死亡給付金額云云,申經監理會審議結果,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申報該公司員工一九一人調整投保薪資,其中張智杰之投保薪資由二七、六○○元申報調整為三○、三○○元,此有該投保薪資調整表影本足稽。原告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函被告稱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曾以郵政掛號第六七四二七號郵件寄送張某之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為三六、三○○元,惟經被告查證結果,該掛號郵件內容為加保表二件,並無張某之投保薪資調整表,亦有被告文書科電腦清單影本可按。原告指稱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申報調整張某之薪資為三六、三○○元,並無積極據可供憑核,被告按張某原投保薪資三○、三○○元核發其死亡給付,自無不合。原告不服,復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其公司發文登記簿上經辦人載明:二月七日,勞保局(一調一加一退)等字樣,足見其經辦郵寄人員共寄出含調整表在內三件申請表,此亦可傳訊該承辦人員云云。惟查原告勞保經辦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先後三次至被告處洽詢有關誤填張智杰之投保薪資如何補救事宜,先稱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將張某之投保薪資誤報,並檢附有關資料,且謂張某已亡故,詢以有無補救之道云云。嗣後始改稱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再次申報張某投保薪資調整云云等情,業據被告辯明綦詳。次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掛號第六七四二七號寄送之郵件,僅有加保表二件,並無所謂之投保薪資調整表,此有電腦清單存足憑。苟如原告確曾寄送本件投保薪資調整表,衡情該電腦清單豈有未顯示該資料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實情,而原告所訴,則非足取,所提起之發文登記簿,係其內部之私文書,既無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投保薪資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喚其公司之勞保與郵寄之經辦人,核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