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教育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二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退休教師,因其副教授資格送審著作「五權憲法的政治制度」,遭檢舉與 高旭輝 所著「五權憲法理論與制度」內容雷同,經被告提經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常會決議抄襲成立,乃依行為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即日起註銷原告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並於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審查,以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台審字第八六○四二八四七號函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所持「審查確定抄襲成立」之依據,乃「各該審查意見影本三份」及「相關會議決議記錄」。但此證據竟未給予原告辯解之機會,在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二、次就實體是非以論,溯自國父 孫中山 先生首創五權憲法之宏規以還,「五五憲草」,隨之以著成憲章。嗣後,中華民國憲法雖有若干大幅度之修正,惟「五權分立」之架構仍為主導。此後數十年間,討論五權憲法之著作汗牛充棟,不一而足。此類著作,大抵不離「大同小異」之範疇。蓋任何學問,總有若干為大眾普遍接受之共識,此種共識為論者所普遍採納,因而成為同類著作所不能捨棄者,職是之故,原告著作中就此部分「共識」所作敍述,乃遭審查委員指為抄襲,倘原告可獲列席審查會而聆聽審查委員意見之機會,則上述誤會應可獲致澄清。惜兩決定機關固執成見,馴致令原告深感「冤屈」。蓋決定書內所謂「有十七處以上文字與論點與高著雷同屬抄襲剽竊情形」,迄今尚不知其究何所指也。三、原告本案著作,乃博覽群書,廣為蒐集資料,經過深思熟慮,充分消化,然後組織成章,其內容與同類著作有大同,亦有小異。際此「知識爆炸」時代,資料繁多,從事任何問題之研究,勢必需要旁徵博引,左右參證,豈能容因著作內容有若干部分與他人著作相若,便判為抄襲﹖不寧唯是,被告所謂「送請相關專長之教授審查」,其態度是否客觀公正﹖其專業造詣是否足以令人信服﹖在在均有疑問,豈能僅憑數位「專家」「學者」之個人意見,恃為權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送審副教授之著作「五權憲法的政治制度」遭人檢舉與高旭輝教授(現任職師範大學兼任教師)所著「五權憲法理論與制度」雷同,經被告行文該校轉知原告提出說明後,將原告所提申復說明及相關著作,經學審會送請相關專長之教授審查,據詳細比對發現顧著雖內容不少,討論問題亦多,註釋、篇幅、參考書目等亦較高著為多,但其內容中確有相當多處與高著類似,確有抄襲之嫌。並有抄襲對照表足憑。本案再送請學審會相關類科常委複審表示:顧著確有十七處以上之文字與論點與高著雷同,屬抄襲剽竊情形。茲再比對確屬事實,尤其是在論點上的雷同,不僅文字的照抄,更屬不該,應判定為抄襲作品。嗣經提學審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常務委員會議審議決議:經審查確定抄襲成立,依「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被告乃依上述決議以台審字第八六○四二八四七號函通知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註銷原告自副教授等級起之教師證書,並於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審查。全案認定之過程相當嚴謹,審查係尊重專業之判斷,且其舉證之事實亦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教師資格送審,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著作、作品,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查確定後,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審查。經審查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經發現有前項情事者,註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查確定後,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審查。」為行為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副教授資格送審著作「五權憲法的政治制度」,遭人檢舉嫌抄襲高旭輝之「五權憲法理論與制度」著作,經被告函請原告申復說明後併同其相關著作,送請相關學者專家重予審查,以原告之「五權憲法的政治制度」經詳為比對有十七處以上之文字與論點與高旭輝之「五權憲法理論與制度」雷同,確有抄襲之嫌,送經被告學審會相關類科常委複審同意,提經學審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常會決議原告之送審著作「五權憲法的政治制度」為抄襲作品,乃依行為時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即日起註銷原告該等級起之教師證書,並於五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之審查。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被告未說明其著作如何抄襲他人,且學審會未予伊辯解之機會,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又討論五權憲法之著作汗牛充棟,此類著作,大抵不離「大同小異」之範疇,伊之著作,乃博覽群書,廣為蒐集資料,經深思熟慮,組織成章,絕無抄襲之情事云云。但查原告之著作經送請專家審查,詳為比對其著作確有十七處以上之文字與高旭輝教授所著雷同,顯有抄襲之嫌,有詳細之抄襲對照表足憑,復經被告學審會相關類科常委複審同意,提經學審會第二十二屆第二次常會審查決議抄襲成立,過程可謂相當嚴謹,此有審查意見及會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又該部學審會之相關審定辦法中並無申復人應到場說明之規定,學審會未請原告到場說明逕為決議,自無違誤。又學審會乃審議有關專科以上學校教員資格事項之機構,有關該會所為之專業判斷,應足信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其未抄襲他人著作云云,殊非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註銷原告該等級教師證書之原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