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眷舍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陸軍後勤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五三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基於私經濟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即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於民國五十一年間任職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期間,奉准於台北市○○區○○街○○○號自費興建之眷舍,坐落於祭祀公業高同記之土地,因基地租約終止,被告以多次與土地業主、眷戶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協議合建國宅,惟原告未盡約定眷戶之義務,配合改建作業,影響該基地全體眷戶權益,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八五)詮民字一三一一四號令註銷原告之眷舍配住權。原告不服,以其奉准自費興建眷舍之基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國宅處評估適於合作興建國宅,被告與地主訂定一年之基地租賃契約,期滿即不再續租,致原告因無權占有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應拆屋還地,復以原告違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云云,請求撤銷該租約及撤銷註銷眷舍居住權之命令云云,訴經國防部訴願決定,以上述租約並非行政處分,且關於眷舍管理事項,純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對之提起訴願,應不予受理。原告猶不服,復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持與訴願決定相同之論見,仍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雖與首揭說明意旨,未盡相符,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前述命令所引據之內容係偽造,與撤銷原告眷舍配住權之要件不合,有違法凟職、圖利地主收回土地之嫌云云,洵無可採。縱如原告之主張,揆諸首揭說明,亦屬私權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從而,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