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9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9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9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立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4926號)
(一)緣債務人陳立偉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6.00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6年1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33,192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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