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 陳泰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0時30分,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道路地面繪有紅實線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拍照採證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0月2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為駕駛人),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4月3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且非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系爭汽車於深夜時段,停車在八米寬雙線道、設有人行道、騎樓及停車格處所,因未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故臨停路邊。
⒉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
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但如都是這樣制式處理,何須再訂定前揭規定,且舉發單位函復未說明裁量原因,舉發員警顯未依客觀事實進行裁量,況且網路上也找到不少深夜時段免予舉發之案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依原告違規停車行為之舉證照片可知,違規地點之紅色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處所,確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主張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賦予員警決定是否舉發之裁量權,而並非為員警均一律僅得選擇以勸導代舉發,且勸導實施之前提,須以行為人尚在車內為前提,原告於員警舉發當時,並不在車內,自無從實施勸導,是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又找不到適當停車位並非得據以主張免罰之事由,原告之主張尚非足取。
⒊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0月31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4月17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29052號函、107年8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73504864號函及附件彩色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證明確,可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同條第11款規定: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下稱處理細則)
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同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同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
⒈依被告提出彩色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顯示,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確實停放在系爭地點之道路路面上劃設有「紅色實線」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準此,系爭汽車停放在紅色實線標線道路邊,即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事屬明確。是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該處所停車,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
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
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再者,本件系爭汽車雖係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已如前述,惟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原告於申訴書及起訴狀所附之停車位置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26、86、95頁),系爭汽車既停放在汽車停車格位前(系爭汽車與後方依法停放車輛之距離甚近)及巷弄出入口之周圍處所,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準此以觀,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且非屬上開規定之情節輕微行為,則舉發單位審酌前情後認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於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且非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系爭汽車於深夜時段,停車在八米寬雙線道、設有人行道、騎樓及停車格處所,未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如都是這樣制式處理,何須再訂定前揭規定,且舉發單位函復未說明裁量原因,舉發員警顯未依客觀事實進行裁量云云,自有誤解,洵難憑採。
⒊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單位之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明。是原告主張:網路上也找到不少深夜時段免予舉發之案例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且原告於申訴時自承為駕駛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